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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10日,嘉兴市中级法院就2001年发生的江浙两省跨省污染案作出判决:江苏省翔龙印染公司等21家企业向浙江省吴鸿祥、吉祥元等47户渔民赔偿损失共789万元。这起跨省污染纠纷曾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并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因此该案的处理及其执行不仅受到当事双方的关注,而且也值得进一步研究,并从中探寻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类似的重大跨界环境污染纠纷的监管机制和服务体系。
一、基本案情及其处理过程
原告吴鸿祥、吉祥元等47人人均为浙江省嘉兴市的水产养殖户;被告翔龙印染公司等21家企业则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盛泽镇,并地处原告承包渔业水体的上游。2001年3月份开始,养殖户的鱼类、珍珠蚌遭受来自上游盛泽方向印染污水的数次侵袭,因污水大量耗氧,造成水中溶解氧过低,致使水产品大面积窒息死亡,导致重大污染损失。
污染事故发生后,浙江嘉兴的养殖户和江苏苏州盛泽镇的排污企业之间的纠纷随之而起,并曾一度酿成激烈冲突。国家和两省有关部门先后多次组织调查和调处。
同年12月11日,嘉兴市秀州区吴鸿祥等30人和嘉善县吉祥元等17人,分别以苏州市翔龙印染公司等21家企业为共同被告,向嘉兴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污染损害赔偿。法院将其作为两件环境污染集团诉讼案件受理。
2002年1月7日,被告21家公司向嘉兴中级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涉及江浙两省,在全国影响重大,请求“改由最高法院管辖或由最高法院指定江浙两省以外的第三方法院管辖”。嘉兴中级法院随后通知被告,本案属环境侵权纠纷,受害人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而且指定管辖不属当事人的异议范围。
争论焦点及法院的认定:争议主要集中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和污染损失的核实。环境污染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处理时需要查明三个实质要件:①被告有无污染行为;②原告是否遭受污染损害;③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处理过程则应遵循两个程序规则:①举证责任倒置;②因果关系推定。
本案原告已就被告存在排污行为和自身遭受污染损害的事实,完成了原告的举证义务;而被告则既未能证明自身没有排污行为,也未能充分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污染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21家江苏企业还曾提出浙江也有30家企业应对污染损害负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环境污染案件的证据规则,由于被告企业未能充分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因此确定被告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嘉兴中级法院采纳了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和监测分析结果,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两份判决:江苏省翔龙印染公司等21家企业因污染损害,赔偿浙江省吴鸿祥等30个养殖户污染损失639.05万元;赔偿浙江省吉祥元等17户1500517元。两案共赔偿789万余元。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跨界污染纠纷的法律规定分析
我国环境法律对跨界污染纠纷的处理,已有相关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1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等都已明确作出了规定。
关于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有相同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可作如下分析:
1、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包括跨界污染赔偿纠纷)的性质为民事侵权纠纷。它以排污者和受害者为当事双方,以民事权益的损害赔偿为内容,其核心在于如何确定污染侵权责任并进而核实赔偿金额。因此,处理两地跨界污染损害的民事纠纷,不同于处理环保部门与排污企业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
2、污染赔偿纠纷的处理有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环保部门对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方式,“大气法”第62条、“固废法”第71条和“噪声法”第61条,已经在“环保法”第41条规定的基础上,将行政处理的具体方式进一步明确为“调解处理”。
3、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两项原则。首先,依申请而调解。根据环保法第41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依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调处程序。其次,调处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原则,即使调解不成,环保部门无权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4、行政调处缺乏强制力。根据现有环境法规,行政调处污染纠纷难以显示出应有的权威和效果。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行政部门(包括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的调处缺乏相应的法律强制力。集中表现为“两个缺乏”,即环保部门在行政调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其行政调处结果缺乏应有的执行效力。对行政调处的结果,不仅环保部门自身无权直接执行,法院依法也不予强制执行。
5、行政机关对污染纠纷(包括跨界纠纷)并无终局裁判权。就行政和司法两种处理途径的关系而言,依环保法第41条的规定,环保部门的行政调处,既非司法途径的前置程序,更非处理纠纷的惟一程序。我国现行的裁判体制下,行政机关(包括环保部门和政府)对污染民事纠纷并无终局裁判权。相反,《民事诉讼法》第6条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据此,环境污染包括跨界污染赔偿纠纷的终局裁判权属于人民法院。
三、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支持污染纠纷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
行政机关能否支持污染受害人“打官司”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回答了这个问题:“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就跨界污染纠纷而言,由于没有终局裁判权,因此环保部门应在调解不成时及时终止调解,并支持污染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这种支持既符合环保法,也符合诉讼法。
及时终止行政调处并转而支持当事人诉诸法院之后,环保部门可以从无休止而且效率不高的调处过程中得到解脱,然后通过自身的监测装备和专业知识支持作为弱势群体的污染受害人,这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环境案件的有力配合。环保部门借助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强制执行手段,不仅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客观上也有利于防范和减少跨界污染纠纷。
四、关于环保部门支持跨省污染诉讼的几点建议
1.建立联合监测制度,提供环境监测服务
在跨省污染纠纷频发地区,国家环保总局可通过国家环境监测总站,组织相邻省级环保部门共同制定跨界污染的联合监测制度和事故监测预案。有关地方环保部门则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监测技术规范对跨界水体或大气进行监测,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告,同时通报上游和下游地区环保部门,以实现监测数据的共享和互相监督。发生重大跨界污染事故时,相邻两地环保部门应按事故监测预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同一断面共同采样监测;一方无故不到或不按规定监测的,则以另一方法监测数据为准。其他层次的跨界纠纷可以参照以上程序处理。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尽可能为污染纠纷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监测数据可应法院委托或当事人的请求而提供,监测费用则由委托的法院或败诉的当事人支付给环境监测机构。
2.建立环境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环境司法鉴定服务
在不断增加的环境纠纷中,当事人和处理机关由于技术及装备的限制,大多难以获得有力证据。环境司法鉴定服务则应运而生。2002年4月15日天津市司法局批准成立了我国第一家“环境司法鉴定中心”,并于2002年12月16日开始接受法院委托,对外提供环境司法鉴定服务。这种模式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包括跨界污染纠纷过程中值得研究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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