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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律履行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
  1999年4月8日,某区环保局在现场执法检查中发现某个体食品加工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任何污染处理设施,擅自开工生产,噪声(主要是冷冻房噪声)严重超标,油烟气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区环保局取证后,即于4月 9日以该家工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加工场对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为由,向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
  处理结果
  市环保局受理后,认为区环保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案情评析
  行政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律履行法定程序。程序是行政执法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程序违法也就使整个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区环保局片面为提高执法效率,未履行听证程序显然是违法的。市环保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有关‘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顺便再提一下,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执法主体问题。对于老污染,我国的几部环保法律均作了明确规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就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这就是说: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执法主体必须是对企业有管辖权的、作过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对于新污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把此权授予环保部门;该条例的第二十八条按这一原则对此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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